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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4、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5、 第四条冬季供热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本公用事业。
6、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7、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和用热方式和技术。
8、 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
9、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10、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11、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12、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
13、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14、 第十二条在已建和规划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15、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相协调。具体投资标准和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16、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新建供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17、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后,不得向居民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区域锅炉供热的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工厂等单位申请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可适当减免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18、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
19、 第三章供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
20、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没有主管de出具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21、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配合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提供热源和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5)无擅自停暖或弃管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第二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身规模为条件,自主申请《供热许可证》。
23、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24、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方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四)向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维护和维修供热设施,保证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25、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26、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二)监督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执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组织有资质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建立供热单位诚信考核档案,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在每个年度采暖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27、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的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运行。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28、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供热许可证》:(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出卖供热主体设施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在供热区域内延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中途停止供热的;(五)擅自转让、迁移、接管供热设施、供热面积的;(六)不履行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和改造义务的;(七)环保审批手续不全或者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的;(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行为。
29、 第四章供热与利用
30、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31、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用户应当在热源厂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自建和管理供热设施。住宅或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拆迁户建设
32、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并可以根据气象条件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对供热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33、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34、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转售或者转卖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35、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采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36、 第三十二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全天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37、 第三十三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体系。
38、 第三十四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用户: (一)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不退还用户;(二)温度不达标,用户不予退款;(3)弃烧或弃管;(四)擅自转让或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擅自在供热区域内延迟供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中途停止供热的;(六)擅自迁移、接管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
39、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
40、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温度计量器具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量器具。
41、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切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4)改变热量的用途;(五)改变供热计量和温度控制设施的;(六)改变供热方式。
42、 第三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3、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的消防人员、维修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44、 第五章热费管理
45、 第四十一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和分散锅炉的社会平均成本标准,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测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46、 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的,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确定。
47、 第四十三条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算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48、 第四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面积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热费。采暖期结束后,由他们根据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49、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用户收到催缴通知后15日内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
50、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坑、植树、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和杂物;(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51、 第五十条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卸或者移动共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52、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53、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每年在停热期间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54、 第五十三条产权人应当负责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保养、清洗和除锈。
55、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地板辐射采暖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56、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57、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办理后期占用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修复后,被占用的场地应立即恢复原状。
5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或者改造。
59、 第五十七条因危及公共安全不能及时赶到维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维修房屋。抢修结束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共同做好保障用户相关财产安全的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0、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养护的,用户应当自行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自行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61、 第七章法律责任
62、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63、 第五十九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64、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进行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65、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出售热源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66、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67、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68、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天数退还用户采暖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69、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0、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除锈的,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71、 第六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72、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73、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擅自改变供热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74、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供热系统窃取热水的,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75、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和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6、 第六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77、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专项供热计划的;
78、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供热工程建设的;
79、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80、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1、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购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温控制装置的建设项目进行受理和备案;
82、 (六)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限制火力发电厂对外供热的用电指标;
83、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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