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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五十三条规范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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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3、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4、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5、 第四条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尊重社会公德,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7、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8、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9、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申请调解的理由和时间。

10、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解释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耐心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11、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12、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盖章后生效。

13、 第十一条仲裁庭应当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14、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不设区的县、市或者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

15、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和有关法律、经济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有关法律、经济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的半数。

16、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7、 (一)仲裁员的任免;

18、 (二)受理仲裁申请;

19、 (三)监督仲裁活动。

20、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21、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培训。

22、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24、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5、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26、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7、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28、 (4)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9、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30、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仲裁程序终止。

31、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仲裁程序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2、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

33、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复,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录在案。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按指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34、 第二十六条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35、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6、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当事人不能选择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7、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38、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9、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40、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41、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42、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43、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除非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44、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经书面通知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45、 第三十六条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46、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7、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必要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48、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49、 第四十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出示。

50、 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51、 第四十二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停止取土占地。

52、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53、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

54、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55、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6、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57、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58、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59、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60、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61、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62、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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